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沙巴体育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区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监督员依照《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实施监督,适用统一的监督程序。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不得妨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
第四条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成立办事机构或指定专人,承办人民监督员的管理和监督案件的组织、服务等日常工作,为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提供保障。
第六条 自治区检察院、盟市检察(分)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由自治区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旗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由盟市检察(分)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七条 对应当接受监督而未履行监督程序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规定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拟撤销案件的;
(二)拟不起诉的。
第九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要求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启动监督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十条 人民监督员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有关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可以对其他检察工作、检察队伍建设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监督程序的提起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八条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提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拟处理决定、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连同《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报送表》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准备。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情形,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专人)应当进行审查,填写《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审批表》,在三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按照下列分工移送相关部门办理: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二)办案中超期羁押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延长羁押期限不当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根据诉讼阶段分别由案件承办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四)涉案款物处理不当的,由涉案款物处理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五)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由赔偿工作部门承办;
(六)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人民监督员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根据业务分工情况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承办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移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拟处理意见、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连同《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报送表》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收到承办案件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承办部门补充移送。
第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在受理案件后,一般应当确定三名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重大案件或者在全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为五名以上单数。
第十七条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库中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在确定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之后,填写并发送《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通知书》,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和承办案件部门。
被确定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监督工作的,应及时告知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另行抽选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实际,及时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期羁押。
第四章 评议表决
第十九条 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召集监督案件的人民监督员召开案件监督评议会;
(二)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拟处理决定(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材料;
(三)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四)案件承办人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
(五)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
案件监督中,案件承办人必要时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
第二十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推举一人主持会议,并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
第二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办案程序、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意见)及案件的社会反映等充分发表意见。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后,应当形成表决意见,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说明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 监督意见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及时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书》移送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进行审查。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立即将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如果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连同所作说明)报告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
第二十六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告知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将已监督的案件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备案。
第六章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解除、增补等工作;
(二)受理人民监督员或者案件承办部门提交、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案件,向案件承办部门通报案件监督情况,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案件处理结果;
(三)受理、移送和督办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及检察队伍建设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馈办理情况;
(四)组织开展工作调研和理论研究,总结分析人民监督员工作。
(五)承办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对案件监督质量和效果进行分析,向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报告,同时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
第三十条 依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等规定,明确由相关业务部门归档的,案件监督程序结束后,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书》和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及时移交业务部门,由业务部门按照监督流程,将有关文书及材料按照目录顺序归档。
没有明确由业务部门归档的其他文书及材料,由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归档。对交由业务部门归档的文书和材料,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复印,并按照案件监督的流程整理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