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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山师范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2016-08-30 09: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院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建设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根据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院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在校生。

第三条 学院实施纪律处分,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保护学生的人格尊严。

学院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四条 学院办理违纪处分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学院作出的处分决定应当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第六条  学生对学院所给予的纪律处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处分不服的,有权申诉。

学院在作出纪律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学院不得因学生陈述和申辩而加重纪律处分。

第七条  学院成立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负责全院学生违纪处分工作。

各系成立学生违纪处理小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系的学生违纪处分工作。

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学院根据违纪情节、违纪后果,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九条  学生违纪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可以不给予纪律处分的,学生所在系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其改正错误。

   新生入学后,在复查期间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给予纪律处分;违纪后果严重的,取消入学资格。

学生行为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学生违纪行为侵害公私财物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留校察看期原则上为12个月,毕业班学生的留校察看期至毕业时止。

学生在受留校察看处分期间:

(一)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期满后,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学生所在系学生违纪处理小组作出鉴定、学院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终止察看期,学院以书面形式通知学生本人;

(二)有突出表现的,可提前终止留校察看期,但留校察看期不得少于6个月;

(三)表现不好的,可延长留校察看期,一般延长6个月;

(四)经教育不改或者又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学院纪律处分的,开除学籍。

第十一条  学生违法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治安处罚的,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分:

(一)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徒刑的,开除学籍;

(二)被劳动教养机关予以劳动教养处罚的,开除学籍;

(三)被公安机关予以警告、罚款处罚的,严重警告,情节严重的,记过或者留校察看;以行政拘留处罚的,记过,情节严重的,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第十二条  违反校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情节轻微且有悔改表现的;

(二)能主动如实陈述违纪事实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纪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五)在共同违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六)配合学院查处违纪案件有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根据违纪情节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十三条  故意违反校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果严重或者性质恶劣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纪的;

(三)勾结校外人员违法、违纪的;

(四)在共同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威胁恫吓的。

第十四条  学生屡次违纪,经教育不改的,可以开除学籍。

屡次违纪是指学生因故意违纪受到处分,再次故意违纪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因旷课屡次受处分的按第十七条处理。

第十五条  受处分者,应同时受到下列处罚:

受警告处分者,停发1个月师范生助学金;受严重警告处分者,停发2个月师范生助学金;受记过处分者,停发一个学期(5个月)师范生助学金;受留校察看处分者,在察看期间停发师范生助学金。

第三章 违纪行为及纪律处分

第一节 扰乱学院教育教学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煽动或者组织闹事,扰乱学院正常的教学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在学期间旷课累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未达到退学处理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旷课1120学时的,警告;

(二)旷课2130学时的,严重警告;

(三)旷课3160学时的,记过;

(四)旷课6190学时的,留校察看;

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离校两周以内未参加学院规定的教学活动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离校连续两周以上未参加学院规定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在学期间旷课累计达到91学时的,按退学处理。

无故迟到或者早退10分钟以上的,1次计旷课1学时; 10分钟以内的,3次计旷课1学时。

第十八条  班级考勤负责人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节 扰乱信用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学生有违反考场纪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不听劝告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在考场内吸烟,不听劝阻的;

(四)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五)未经监考人员同意,互借文具或者自带草稿纸的;

(六)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七)在考场内外,喧哗或者作出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八)未经监考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九)交卷后不立即离开考场,在考场附近逗留或者大声议论的;

(十)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十一)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十二)有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的。

第二十条  学生考试具有下列作弊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按考试要求允许使用的除外)参加考试的或者未将上述物品放在指定位置的,记过或者留校察看;

(二)事先将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抄写在桌椅、衣服、文具、身体上等的,记过或者留校察看;

(三)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学号等信息的,记过或者留校察看;

(四)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记过或者留校察看;

(五)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记过或者留校察看;

(六)考试时因特殊原因经允许暂时离开考场,但在考场外偷看与考试有关的资料,或者与他人交谈考试内容的,记过或者留校察看;

(七)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八)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九)用贿赂或者威胁手段要求教师提高分数或者要求监考人员隐瞒违纪事实的,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十)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开除学籍。

(十一)其他应认定作弊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学生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记过或者留校察看;情节严重的,开除学籍;

(二)在综合测评中提供虚假信息的,警告;情节严重的,严重警告或者记过;

(三)涂改、伪造成绩单或者伪造教师签名的,记过或者留校察看;情节严重的,开除学籍;

(四)违反公费医疗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记过;情节严重的,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五)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提供虚假信息的,记过;情节严重的,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第三节 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生有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学生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以外,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或其他有关法规,煽动、策划、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二)发表、传播颠覆国家政权,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学院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言论、文章,以及散布各种谣言的,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三)公开和传播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文件资料,或者泄露与处于保密阶段的科研项目有关的资料、数据、图(照)片的,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第二十四条 学生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学生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收看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的,记过或者留校察看;

(二)制作、运输、复制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的,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三)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开除学籍。

第二十六条  学生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校外公共场所参与赢利性陪侍的,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二)卖淫、嫖娼的,开除学籍;

(三)组织或者诱骗他人卖淫、嫖娼的, 开除学籍。

第二十七条  学生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伪造学生证、图书证等各种证件或者各类有价证券的,记过或者留校察看;情节严重的,开除学籍;

(二)涂改、冒领、盗用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的,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三)偷窃(私刻)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四)转借各种证件,造成不良后果的,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

第四节 扰乱院园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生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煽动或者组织闹事,破坏学院正常的生活秩序的,开除学籍;

(二)张贴、投递、散发内容淫秽、造谣惑众、侮辱他人人格、损害学院声誉的大小字报或者其他宣传品,造成不良影响的,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三)组织未经批准成立的学生团体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者以合法学, , 生团体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出版非法刊物的策划、组织者,开除学籍;参加者,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

(四)策划、组织宗教活动者,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参加者,记过或者留校察看。

第二十九条 学生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校期间,穿行公路不经由隧道往来南北院区的,通报批评;教育不改的,警告或者严重警告;情节严重的,记过;

(二)在建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上乱涂、乱写、乱画,乱张贴,经教育不改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

(三)在校园内乱扔杂物、脏物,经教育不改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四)在校园公共场所哄闹,经教育不改的,警告;在哄闹过程中乱扔、乱敲、乱砸、乱泼的,记过或者留校察看;情节严重的,开除学籍;

(五)未经许可,在校园燃放烟花、爆竹的,记过或者留校察看;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六)制造噪音干扰他人正常学习、生活,经教育不改的,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七)着装不整或着污秽服饰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地区活动,不听劝阻的,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在公共场合行为不检且不听劝阻的,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八)在校内酗酒的,警告;酒后影响他人休息或者打架、肇事的,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九)在校内打麻将的,严重警告。

第三十条  学生行为违反《韩山师范学院学生住宿管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或处理:

(一)未经批准,占用学生宿舍(床位)或者私自更换、出租宿舍(床位),经教育不改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二)未经批准,擅自留宿校外人员,经教育不改的,警告;因留宿校外人员或者带校外人员进入宿舍造成不良后果的,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在集体宿舍留宿异性或者在异性集体宿舍留宿的,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三)逾时晚归或者翻墙爬门进入宿舍的,通报批评;经教育不改的,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

(四)在宿舍楼内打球、溜冰,不听劝阻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

(五)休息时间在学生宿舍内或者附近吹、拉、弹、唱、喧哗打闹等扰乱校园秩序,或者因使用计算机、打电话影响他人休息,经教育不改的,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

(六)在宿舍内违章接拉电线、使用明火或者电炉、电热棒等高功率电器,经教育不改的,严重警告或者记过;造成严重后果的,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七)在宿舍楼内点蜡烛的,严重警告或者记过;造成严重后果的,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八)在宿舍楼内焚烧纸张、信件等易燃品,经教育不改的,严重警告或者记过;造成严重后果的,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九)因使用电热设备不当、私接电源、吸烟、点蜡烛等引起失火的,除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以外,记过;造成重大损失的,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十)未经批准在学院安排的宿舍以外租房居住,记过或者留校察看;有违法行为的,开除学籍;

(十一)不服从学院的宿舍安排而故意推延时间或者不搬,经教育不改的,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

(十二)在宿舍内向室外扔瓶子、杂物、投掷燃烧物品、倾倒污水、污物等影响公共秩序的,严重警告或者记过;造成严重后果的,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第三十一条 学生赌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了收缴赌资、赌具以外,给予以下处分:

(一)组织用麻将、扑克及其它任何方式或者手段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的,开除学籍;参与的,留校察看;

(二)为他人提供赌具、赌物、赌场或者赌资的,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校园网安全管理规定,除了依法追究经济责任外,有下列违反国家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一)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校园网管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经批准利用校园网从事盈利性活动的,严重警告或者记过;

(二)提供帐户给他人使用、使用他人帐户或者盗窃他人帐户操作计算机及网络,造成不良后果的,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后果严重的,留校察看。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明知患有不适宜在校学习的非传染性疾病,可能导致人身伤害事故而故意向学院隐瞒病情的,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

(二)明知患有传染病,故意隐瞒病情、拒不接受治疗或者拒不接受学院传染病管理并造成疾病传染的,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第三十五条  学院查处违纪案件,学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严重警告或者记过;

(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学院管理人员依法按章执行公务的,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情节严重的,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第五节 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视其情节与后果,给予以下处分:

(一)肇事者,用言词侮辱或者其它方式刺激他人,挑起事端或者激化矛盾,虽未动手打人或者造成打架后果,但已造成不良影响,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动手打人或者造成打架后果,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二)打架者,动手打人未致人受伤,严重警告;动手打人致人受伤,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三)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未造成打架后果的,严重警告;造成打架后果的,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四)持械打人或者勾结校外人员聚众打架者,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五)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后果的,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六)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的,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造成伤害的,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七)在查处打架案件时,利用不正当手段私下解决或者组织他人提供伪证的,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因打架、斗殴致人人身伤害者,依法应承担受害者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必要费用,对损坏的公私财物照价赔偿。

(八)因学习成绩评定、综合测评、转系转专业、就业、评奖、评学位、处分等原因,对同学、教师或者领导寻衅滋事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九)侮辱、威胁或者殴打教职工的,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第三十七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除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后果,给予以下处分:

(一)公开侮辱他人的,严重警告或者记过;

(二)捏造事实诽谤、诬陷他人的,记过或者留校察看;

(三)发送淫秽、侮辱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记过或者留校察看;

(四)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记过或者留校察看;

(五)写恐吓信、发送恐吓信息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第六节 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偷窃、冒领、诈骗、抢夺、敲诈勒索,非法占用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未达到刑事处罚的,除如数退还财物外,按以下规定处分:

(一)涉案物品价值500元以下的,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二)涉案物品价值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记过或者留校察看;

(三)涉案物品价值2000元以上的,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四)多次作案累计价值2000元以下的,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2000元以上的,开除学籍。

结伙共同作案的,均以涉案物品总价值计算,按照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处分。

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者进行包庇、窝赃、销赃的,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分。

第四十条  过失损毁公、私财物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处分。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损坏价值100元以下的,警告;

(二)损坏价值在100元以上的,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三)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四)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银行自动取款机等公用设施的,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五)损毁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六)损毁消防器材或者安全设施的,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七)损毁文物、古木的,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第四十一条 违反勤工助学有关规定,贪污、挪用公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以外,给予以下处分:

(一)伪造原始凭证,贪污、挪用公款或者截留营业款1000元以下的,记过;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二)冒领他人酬金的,严重警告或者记过;情节严重的,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

第四章   学生违纪处分程序

第四十二条  系和学院职能部门发现学生违纪,应当及时制止,学生违纪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对学生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  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举行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经过评议和表决作出学生处分决定。

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作出的学生处分决定以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委员连续两次无故不出席会议,即丧失其资格。

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成员的调整和补充,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  对学生实施纪律处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由系学生违纪处理小组查证、提出处理意见,报学院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审查、备案。系学生违纪处理小组提出的学生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学院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应当召开工作会议作出处分决定,系应当执行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二)留校察看处分,由系学生违纪处理小组查证、提出意见,报学院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决定;

(三)开除学籍处分,由系学生违纪处理小组查证、提出意见,由学院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报院长办公会决定;

(四)同一违纪事件涉及几个系的学生时,由学院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协调处理;

(五)学生考试违纪、作弊,由教务处通知学生所在系核实违纪考生情况,对学生违纪行为作出初步认定,送学院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备案;

(六)学生宿舍管理中心、饮食服务中心、门诊部、图书馆等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及时调查核实,提出初步处理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学生所在系学生违纪处理小组或者学院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处理;

(七)性质严重或者案情复杂的学生违纪案件,由有关职能部门、保卫处负责调查;有关单位在调查学生违纪案件中遇有困难,也可移送保卫处调查。有关职能部门、保卫处调查核实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学生所在系学生违纪处理小组或者学院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处理;

(八)系应在收到学生违纪材料或者接到学生违纪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学院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可以直接对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分作出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系应当执行学院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小组)成员在处理违纪案件的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学生本人也有权申请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小组)成员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系学生违纪处理小组成员的回避由学生违纪处理小组组长决定;学生违纪处理小组组长的回避由学院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

学院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第四十六条  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小组)在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将学生违纪的事实、实施纪律处分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当事人。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载明陈述和申辩的时间、地点和案件经办人员。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口头陈述和申辩,口头陈述或者申辩的由案件经办人员做好笔录,学生或者其代理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当事人也可以提交陈述书或者申辩书,不提交陈述书或者申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学生实施纪律处分,必须制作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

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或者出生地、所在院系、年级、专业和学号;

(二)违反纪律的事实和证据;

(三)纪律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学生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纪律处分的日期;

(六)学院印章。

第四十八条  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

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由系负责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回证送学院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保存。

学生本人拒绝签收处分决定书的,由系负责送达的工作人员邀请二名以上教师或者学生到场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留置学生本人宿舍或者其他经常居住地,即视为送达。

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无法送达学生本人的,在学院指定的院内公告栏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15日,即视为送达。

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  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由学院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根据管辖范围分别送学生处或者教务处备案。

开除学籍的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须报广东省教育厅备案。

第五十条  学生纪律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院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五十一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院发给学习证明,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在处分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离院手续,返回生源地的路费自理;对无理取闹,拒不离校者,按校外人员闹校由保卫处处理。

第五十二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学院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韩山师范学院学生申诉条例》的规定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学生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第五十三条  凡上述条例未涉及的违反学院规章制度的行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系学生违纪处理小组对学生违纪行为隐瞒不报或在收到学生违纪材料、接到学生违纪通知后逾期处理者,按照学院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院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经 20081253次院长办公会修改通过,自 200831日起 施行。学院原有相关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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